第八條對當事人處以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guī)定的權限審批:
(一)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下的,由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吊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對當事人予以處罰的,應當告知下列內容:
(一)交通違章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jù);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zhí)勤執(zhí)法規(guī)范用語口頭告知。適用一般程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認真復核。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一人有兩種以上交通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并執(zhí)行,并可以使用一張?zhí)幜P決定書。
第十二條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jù)的,在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jù)上注明情況,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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