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已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擅自轉讓,不得隨意更改車輛的出廠結構、技術參數,不得擅自搭建車篷;無陪護人員座位的車型不得載人,有陪護人員座位的車型僅供傷殘等級為二級(含)以上的下肢殘疾人使用并不得搭乘非陪護人員。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實行安全性能檢驗,營運人力三輪車每年檢驗一次。
第十七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查獲失竊、接收群眾拾交的非機動車,應當及時查找車主。
公安部門查明車主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可以作為無主車輛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在十五日內未能查明車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公開發(fā)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六十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經市和縣(市)、區(qū)公安機關批準后,可以作為無主車輛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網絡,并向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其他應當采集的資料。
第三章 行駛、裝載和停放
第二十條 下列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無牌證或牌證失效的;
(二)發(fā)動機排量、蓄電池額定電壓和設計時速等技術參數超過規(guī)定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擅自拼裝、改裝的。
|